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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機構之間醫師會診行為,促進醫學交流與發展,提高醫療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方便群眾就醫,保護患者、醫師、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范圍內的診療活動。
醫師未經所在醫療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外出會診。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師外出會診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根據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請其他醫療機構的醫師會診時,經治科室應當向患者說明會診、費用等情況,征得患者同意后,報本單位醫務管理部門批準;當患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應征得其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同意。
第五條
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以下稱邀請醫療機構)擬邀請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稱會診醫療機構)的醫師會診,需向會診醫療機構發出書面會診邀請函。內容應當包括擬會診患者病歷摘要、擬邀請醫師或者邀請醫師的專業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會診的目的、理由、時間和費用等情況,并加蓋邀請醫療機構公章。
用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會診邀請的,應當及時補辦書面手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得提出會診邀請:
(一)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本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能為會診提供必要的醫療安全保障的;
(三)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范圍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會診醫療機構接到會診邀請后,在不影響本單位正常業務工作和醫療安全的前提下,醫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安排醫師外出會診。會診影響本單位正常業務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況下,應當經會診醫療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得派出醫師外出會診:
(二)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范圍的;
(三)邀請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醫療救治條件的;
第九條
會診醫療機構不能派出會診醫師時,應當及時告知邀請醫療機構。
第十條
醫師接受會診任務后,應當詳細了解患者的病情,親自診查患者,完成相應的會診工作,并按照規定書寫醫療文書。
第十一條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的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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