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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科學養護水生生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水域生態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投放親體、苗種等活體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組織、協調與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積極引導、鼓勵社會資金支持水生生物資源養護和增殖放流事業。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社會資金用于增殖放流的,應當向社會、出資人公開資金使用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生生物資源養護與增殖放流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養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個人及社會各界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志愿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于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給予宣傳和鼓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并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單位。其中,屬于經濟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屬于珍稀、瀕危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苗種生產單位。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采購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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